(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丁明辉与林森、浙商��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丁明辉。被告林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唐大军。委托代理人焦潇委托代理人黄如原告丁明辉与被告林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辉,被告林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青岛市热河路与被告林森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4019.81元。被告林森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原有颈部疾病,应当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林森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热河路、无棣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森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C6棘突撕脱骨折、颈髓过伸伤、头外伤反应、上下唇裂伤缝合术后、左肾挫伤、鼻骨骨折、鼻翼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双手)、嗅神经损伤。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2012年3月14日,原告因仍感觉头晕、头痛、健忘���颈痛,伴嗅觉丧失等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经改善脑血液循环药物及配合牵引、针刺等治疗,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959.71元和7192.16元,被告林森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3950元,被告林森还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急救车费用。2012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导致颈部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误工费53546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9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营养费5100元、财产损失费(自行车、眼镜)1580元、自行车施救费30元、自行车托管费30元、整容费165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颈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发生事故后被诊断为:颈6棘突骨折、颈髓过伸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颈椎退行病变,本次交通事故可在自身病变的基础上使其临床症状加重。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与被鉴定人颈部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颈部损伤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以70%--85%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误工5个月,减少收入合计5354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原告还提供了聘用合同、由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个人工资账户明细。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金额29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一份,记载原告之子丁某某,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张(9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营养保健品和食品的发票(5100元)。6、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按照交警要求支付了自行车的施救费(30元)和停车费3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停车费票据。7、财���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自行车和眼镜受损,后配置了新的眼镜。原告提供了眼镜发票一张(980元)。8、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断为面部外伤性瘢痕,治疗意见为激光(1800元/次*4次,220元/次*8次*4)、敷贴外用(286元/贴*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部整容费用16528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800元。本院另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森;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林森提供的住院费押金收据、门诊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病历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4151.87元(自费药为684.78元),被告林森已垫付395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201.8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5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2元*23天,第二次住院20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遗留有面部瘢痕,对面部瘢痕的修复属于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医院针对后续治疗的建议方案,本院酌情确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4057.87元,应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的5个月误工期限合理,但是原告提供的单位减少收入证明与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相互印证,相较而言个税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7399元/12个月*5个月=1558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票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990元。诉讼前和诉讼后,分别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颈部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两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145元*20年*10%*80%=5143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0391元*3年*10%/2人*80%=2447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9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各项因素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2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自行车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60元,对此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眼镜损坏,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行车损失的价值,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057.87元+76261元+60元=100378.87元。被告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明辉各项损失10037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明辉对被告林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7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6530元,原告承担2763元,被���浙商保险公司承担3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