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被执行人罗某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标的款18262.1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某付10000元,其余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放弃。”被执行人罗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标的款1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7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