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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楚民与被告张进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民,张进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吴楚民。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龙。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楚民与被告张进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张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楚民诉称,2012年1月5日凌晨,原告与黎亚洲在县百丈潭水电实业总公司门前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麻木前往县老地税局院内办事,当麻木行至县检察院对面路段下坡转弯处时,因车速太快颠簸,麻木又没装车门,将毫无防备的原告及黎亚洲摔出车外,致二人头部右侧同时着地受伤,原告当即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6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事发至今,原告未获得被告分文赔偿。原告乘坐被告的麻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驾驶无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从事营运,在行驶途中将乘客摔出车外致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165元。原告吴楚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楚民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吴辉的基本情况及二人均属农业户口。证据二、2012年9月15日本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从被告麻木上摔下来致伤的。证据三、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1月5日至26日及4月26日至5月8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2012年9月7日本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楚民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后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5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进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发当天凌晨5点多,楼下邻居罗嫦娥家乔迁,托邻居陈桂花打电话给被告妻子程小秋,请被告帮忙送两箍鞭到南门老地税局罗嫦娥家的新屋去。因当时正值寒冬,天还没亮,被告不愿起床,被告妻子以楼上楼下邻居,平时关系也较好,人家过屋的好事,要被告去帮忙。碍于情面,被告起床开麻木到楼下罗嫦娥家,当时麻木没油,罗嫦娥从自家的货三轮摩托车上放了点油加入被告的麻木。原告与黎亚洲拿几支鞭上了被告的麻木。罗嫦娥一家人乘坐的货三轮摩托车在前行驶,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其后,行至旭日酒家对面路段时,原告与黎亚洲不知何故跳车,两人发生损害的路段是一条笔直、宽敞的大道,没有转弯和颠簸的地方,货三轮在前,被告麻木车在后,也不存在车速过快将两人甩出车外的可能性。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的麻木无牌无证无保险,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跳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无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是出于邻居关系无偿为罗嫦娥家帮忙,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法院《人赔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和被帮工人(罗嫦娥夫妇)按责任分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进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1月26日本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麻木上放鞭炮跳车致伤。证据三、本县百丈潭水电实业总公司宿舍小区徐小平等10名住户的情况反映,拟证明被告夫妇一向团结邻里、乐于助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进龙对原告吴楚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吴楚民对被告张进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吴楚民提交的证据二本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张进龙提交的证据二本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向隽水派出所当时出警的干警付海军、吴勇分别调查取证,根据二人的证言可证明以下事实:1、二人在接到110通知后到达事故现场,麻木朝上坡方向停在旭日酒店对面斜上方花坛边,麻木两边及麻木里面均有鞭壳,地上有一线鞭壳。麻木后面几米处有少量血迹。伤者已不在现场。未见麻木有翻、撞的破损痕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隽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当时出警的干警付海军、吴勇的证言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以本院调取的证言为准。二、原告吴楚民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5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进龙认为原告均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1500元不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三、被告张进龙提交的证据三本县百丈潭水电实业总公司宿舍小区徐小平等10名住户的情况反映,拟证明被告夫妇一向团结邻里、乐于助人。原告吴楚民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通知了证人罗嫦娥、吴楚和、吴新明、陈桂花、李启豪到庭作证。证人罗嫦娥、吴楚和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吴楚民的兄嫂,证人吴新明系原告吴楚民的长兄。证人罗嫦娥的证言可证实以下事实:1、当天早上5点多,因罗嫦娥家乔迁,罗嫦娥托隔壁邻居陈桂花打被告妻子程小秋的手机,请被告帮忙开麻木送点鞭到新屋去。被告开麻木出来后,因麻木没油,罗嫦娥从自家的货三轮上放了点油加入被告的麻木。罗嫦娥的家人搬了一件鞭(6支装)到被告麻木上,因包装已拆散,被告问是否要在麻木上打鞭,罗嫦娥回答:打是要打,不晓得好不好打。随后,麻木的两扇车门被卸下。出发前,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从麻木上拿了两支鞭在地上燃放后,就坐上了被告驾驶的麻木。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在前行驶,罗嫦娥及其儿子端着火盆坐在后面车厢里。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在后;2、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快到旭日酒店对面时,罗嫦娥听到后面响了一支鞭,被告驾驶麻木也驶入秀水大道;3、当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县检察院时,罗嫦娥听到后面鞭炮集中响了一下,此后就再未听到鞭响;4、当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续畈桥时因换挡熄火,被告驾驶麻木上了前;5、当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车行至朗桥木材市场时,被告发现车上没人,罗嫦娥就叫被告回转沿路找寻;6、当时双方都没谈价钱,但罗嫦娥打算过屋后打个红包给被告。证人吴楚和的证言可证实以下事实:1、两人横躺在靠马路中心线的地上,黎亚洲靠上一点、吴楚民靠下一点;2、吴楚和开货三轮在前行驶,车速不是很快;3、麻木没有破损的痕迹。证人吴新明的证言可证实以下事实:吴新明赶到现场时吴楚民已被抬上救护车,黎亚洲横躺在靠马路二行线的地上,头部略微朝上。证人陈桂花、李启豪系夫妻关系,与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及被告系邻居关系。证人陈桂花、李启豪的证言可证实以下事实:1、当天早上5点多,罗嫦娥托陈桂花打被告妻子程小秋的手机,请被告帮忙开麻木送点鞭到新屋去。被告说天冷不愿起床,程小秋说人家过屋的好事,要被告去帮忙;2、当时双方都没谈价钱和红包的事;3、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看见往检察院方向靠马路中间的地上有少许血迹,麻木朝上坡方向停在花坛边,麻木里有鞭壳和包装纸,路上有一截鞭壳比较集中,鞭壳就只到有血迹的地方为止;4、麻木没有翻、撞的破损痕迹、被告也没受伤;5、麻木在出发之前,车门已被卸下放在罗嫦娥家里。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向本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1月5日至26日和4月26日至5月8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存根两张,金额为28042.59元和18108.42元;向本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原告吴楚民的医药费报销记录,该记录反映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8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08.42元,报销了医药费4664.95元。原告吴楚民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进龙认为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既未举证,也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8日在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108.42元,因该笔医疗费收据原件已用于本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药费的凭证而无法提交,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1月5日至26日在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8042.59元,原告吴楚民不能提供该笔医疗费收据原件的去向或在何处报销,不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同时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仍属原告吴楚民应当得到赔付的实际损失,故对该笔医疗费28042.59元不纳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龙与罗嫦娥、吴楚和夫妇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5日凌晨5点多,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家乔迁,罗嫦娥委托邻居陈桂花打被告妻子程小秋的手机,请被告帮忙开麻木送鞭到新屋去。被告开麻木出来后,因麻木没油,罗嫦娥从自家的货三轮上放了点油加入被告麻木。罗嫦娥的家人搬了一件鞭(6支装)到被告麻木上,因包装已拆散,被告问是否要在麻木上打鞭,罗嫦娥回答:打是要打,不晓得好不好打。随后,麻木的两扇车门被卸下。出发前,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从麻木上拿了两支鞭在地上燃放后,就坐上了被告驾驶的麻木。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在前行驶,罗嫦娥及其儿子端着火盆坐在后面车厢里。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在后。过屋车辆行经隽水大道驶入秀水大道,前往九宫路老地税局宿舍。吴楚和驾驶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续畈桥时因换挡熄火,被告驾驶麻木上了前,被告行驶至朗桥木材市场时发现车上没人,罗嫦娥就叫被告回转沿路找寻。被告驾驶麻木行至旭日酒家对面上方路段时,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位置致伤。因被告未带手机,就请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被120急救车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吴楚民于2012年1月5日至26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042.59元,于4月26日至5月8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8108.42元,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医药费4664.95元。2012年9月7日经本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楚民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误工损失日180日,后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原告吴楚民因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108.42元,误工费10019.84元(2031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836.97元(20318元/年÷365天/年×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4735.56元(6898元/年×20年×10%,另加被扶养人吴辉生活费939.56元(5011元/年×3年9个月×10%÷2)】,交通费100元,共计46450.79元。同时查明:原告吴楚民的儿子吴辉,1999年10月10日生;扶养年限为3年9个月。上述查明的事实,除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所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进龙与罗嫦娥、吴楚和夫妇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是跳车致伤还是被甩出车外致伤;三、被告张进龙对原告吴楚民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双方没有劳务报酬的约定,即使帮助性工作完成后,被帮工人象征性地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如红包等,那也是出于感激而主动给付,纯粹是出于情感上的表达,不能与劳务报酬划上等号。本案中罗嫦娥在委托陈桂花打电话请被告张进龙开麻木送鞭以及被告张进龙到达现场后,双方均未谈及报酬,并且罗嫦娥的内心意思也只是准备在过屋后打红包给被告,而被告张进龙在陈桂花打电话请其开麻木帮罗嫦娥送鞭时,因天冷本不愿意去,后碍于邻居情面才应允前往。本案中被告张进龙与罗嫦娥、吴楚和夫妇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进龙驾驶麻木虽是从隽水大道与秀水大道的交叉路口转弯驶入秀水大道,但事发地段距该岔路口有100多米远,秀水大道又是新修的柏油路面,虽是下坡路,但路面宽敞平直,因前行的货三轮车速不是很快,罗嫦娥及其儿子还端着火盆坐在后面车厢里,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在后。可见麻木的车速也不是很快;并且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身高均在1.75米以上,体型高大,综上完全可以排除麻木车速过快在转弯或路面颠簸的情况下,将二人甩出车外的可能性。被告驾驶麻木在行驶途中也没有发生侧翻和碰撞,从而可排除麻木因侧翻和发生碰撞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同时根据二人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受伤位置来看,也可排除麻木侧翻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根据证人罗嫦娥的陈述,其在途中听到鞭炮集中响了一下就再未听到鞭响;以及现场沿路有一线鞭壳到事发地段为止,结合二名伤者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地上,并且黎亚洲的父亲黎时仁在黎亚洲的入院病历中也陈述黎亚洲系从行驶的麻木上跳下摔伤头部;综上可以推断二人在麻木上的鞭炮都引燃的情况下,慌乱中跳车摔伤。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进龙无证驾驶无牌麻木车,并放任他人卸下车门在麻木运行途中放鞭,未尽安全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认为,罗嫦娥因乔迁请被告张进龙送鞭,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作为罗嫦娥的亲属为其乔迁帮忙,均与罗嫦娥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吴楚民与黎亚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麻木行驶途中燃放鞭炮存在危险,并且由于燃放不当引燃车上的鞭炮后又处置不当而跳车致伤,原告吴楚民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张进龙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帮工人罗嫦娥的指示行事,对于损害的发生,并非其超出、违背被帮工人的指示或本身不当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张进龙的过错明显要小于原告吴楚民及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张进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和原告吴楚民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原告吴楚民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对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吴楚民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医药费4664.95元,因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而侵权责任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故其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4664.9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楚民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46450.79元,扣除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4664.95元,实际损失为41785.84元,被告张进龙应赔偿4178.58元;二、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张进龙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吴楚民负担1900元,被告张进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人民陪审员  卢艳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