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300号原告李文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雪芹,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文良与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马雪芹,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文良的申请,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文良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良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李文良在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空调。被告承诺免费提供送货、安装服务。7月7日,被告将空调送到原告经营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49号小面馆处。7月9日18时许,被告派来两名安装工人为原告安装空调。安装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安装工人的要求,爬上梯子协助打孔,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楼梯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助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212785.18元。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面馆内安装的是铝天花板,在铝天花板上打孔不属于免费安装的范围。事发时安装工人是要求原告找专业人员在铝天花板上打孔,并未要求原告自己去打孔。原告趁安装工人在外勘察场地时自己爬上梯子打孔,其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行为。且空调的安装工作被告承包给了重庆市沙坪坝区骏超电器维修部,即使原告义务帮工行为成立,也应当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骏超电器维修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李文良在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志高空调。7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骏超电器维修部的两名员工到原告经营的面馆内上门为原告李文良安装空调。因原告面馆内安装的是铝天花板,安装工人要求原告找专业人员在铝天花板上打孔。尔后,两名安装工人出门查看空调外机位置,原告李文良自己爬上梯子操作打孔相关事宜,不慎从3米高的楼梯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李文良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腰1棘上韧带断裂;3、臀部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用36139.55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文良购买胸腰支具产生22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骏超电器维修部签订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志高等空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骏超电器维修部进行安装、维修。现原告李文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212785.18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文良的申请,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文良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文良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续医费约需13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文良提供的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科证(2013)法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文良认为其在为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帮工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铝天花板上打孔的工作属于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免费安装空调的范围及原告系在为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帮工活动中受伤,故原告李文良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良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文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金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