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良胜、程银婵与赵帮桂,告王仲明、谢正兰、罗兴道、朱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良胜,程银婵,赵帮桂,王仲明,谢正兰,罗兴道,朱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胜,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银婵,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帮桂,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王仲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财政局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谢正兰,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罗兴道,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朱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上诉人杨良胜、程银婵因与被上诉人赵帮桂,原审被告王仲明、谢正兰、罗兴道、朱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帮桂在原审诉称:王仲明、谢正兰系夫妻关系,杨良胜、程银婵系夫妻关系,罗兴道、朱越系夫妻关系。王仲明、杨良胜、罗兴道于2011年10月3日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其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审六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杨良胜、程银婵在原审辩称:该款并非杨良胜和程银婵所借,实际借款人系丁祖银,金额仅27万元,月息4分,赵帮桂预扣3个月利息。赵帮桂分二次将借款给付丁祖银,第一次10月3日以现金方式给付176000元,第二次10月5日,赵帮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丁祖银88400元。王仲明、谢正兰、罗兴道、朱越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王仲明、谢正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7日离婚。杨良胜、程银婵系夫妻关系,罗兴道、朱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日,王仲明、杨良胜、罗兴道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赵帮桂30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条下方备注“此叁拾万系丁祖银所借款一式贰份”。赵帮桂将款项分两次交付丁祖银,并在第二次转账支付时预扣利息1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帮桂与王仲明、杨良胜、罗兴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三人应按时还款。双方虽在借条上备注此款为丁祖银所借,但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债务,故即使丁祖银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亦不能改变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另杨良胜主张三人出具该借条系因赵帮桂的胁迫,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赵帮桂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1600元,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金额为300000-11600=288400元;(二)、双方约定月利率4%过高,但赵帮桂仅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确认;(三)、本案借款发生时王仲明、谢正兰已经离婚,故谢正兰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良胜、程银婵系夫妻关系,罗兴道、朱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银婵、朱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依法认定程银婵、朱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仲明、杨良胜、程银婵、罗兴道、朱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帮桂借款本金2884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帮桂对谢正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10元,由赵帮桂负担400元,王仲明、杨良胜、程银婵、罗兴道、朱越共同承担9610元。杨良胜、程银婵上诉称:杨良胜本不认识赵帮桂,是丁祖银和介绍人陆仲平再三要求其再找两个人一同为丁祖银与赵帮桂所签的3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说丁祖银已将其价值50万房产的房产证交给赵帮桂作为抵押,杨良胜等提供担保仅是形式,事后才知道丁祖银的房产是假的,其为丁祖银所借的30万元提供担保是因为受到陆仲平与丁祖银的谎言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赵帮桂称其向丁祖银支付了1760000元现金却未能提供丁祖银出具的收条,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176000元现金的来源。赵帮桂实际给付丁祖银的借款只有88400元而非30万元。2012年1月16,借款人丁祖银曾通过工商银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赵帮桂归还了12000元。由于借款人丁祖银长期躲避在外,赵帮桂于2012年4月9日采取威逼手段让其将担保改为借款,但借条下的备注证明30万元的借款是丁祖银所借。杨良胜为丁祖银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和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未得到程银婵的同意,程银婵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良胜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丁祖银,恰恰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帮桂未作答辩。王仲明、谢正兰、罗兴道、朱越未作陈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杨良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赵帮桂给付丁祖银176000元现金。本院认为:王仲明、杨良胜、罗兴道三人共同向赵帮桂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即使借条上备注此款为丁祖银所借,只能说明丁祖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能改变王仲明、杨良胜、罗兴道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杨良胜主张三人出具该借条系因赵帮桂的胁迫,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杨良胜称赵帮桂实际给付丁祖银的借款只有88400元,虽然赵帮桂没有提供176000元现金的给付凭证,但杨良胜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了176000元现金的给付,故对杨良胜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赵帮桂实际给付丁祖银的款项为汇款88400元和现金176000元,共计2644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64400元,对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纠正。该笔借款发生在杨良胜与程银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程银婵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一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仲明、杨良胜、程银婵、罗兴道、朱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帮桂借款本金264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杨良胜、程银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10元,由赵帮桂负担1010元,王仲明、杨良胜、程银婵、罗兴道、朱越共同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赵邦桂负担2500元,杨良胜、程银婵负担4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