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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中段万德隆超市对面的烩面烧烤城因双方服务员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前往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同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5000元。2、双方打架人员均不在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