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桃园街十字路口时,与沿桃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经鉴定,被告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3)06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公交证字(2013)第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醉驾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