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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自家耕地内,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开挖鱼塘。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鉴定:所占耕地15.557亩,已无法耕种。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高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耕地破坏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无法正常耕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