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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榆俊与曹海荣、薛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榆俊,曹海荣,薛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榆俊,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荣,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薛斌,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上诉人林榆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榆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上诉人曹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薛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海荣与唐中华系亲戚关系,唐中华、李莲芳系夫妻关系,位于丹阳市芳草苑6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属于唐中华、李莲芳夫妇所有。唐中华、李莲芳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曹海荣出售芳草苑6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委托事项包括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金及房款。经第三人的员工蔡晓霞介绍,林榆俊实地察看了房屋。2012年11月27日,林榆俊与曹海荣在第三人介绍下订立了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该房屋以63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榆俊,林榆俊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双方去房管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房款200000元,余款4228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抬头的出卖人(甲方)为唐中华,曹海荣在合同的尾部的签章部分签了唐中华和曹海荣两人的名字。林榆俊也在合同签章部分签字,中介方经办人蔡晓霞签字并加盖云阳镇万源房产经纪服务部公章。当日林榆俊向曹海荣交纳定金10000元,曹海荣以唐中华及其本人的名义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9日,林榆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并判令曹海荣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曹海荣承担。以上事实,由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榆俊、曹海荣、中介方云阳镇万源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的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唐中华虽然本人未参加合同的签订,但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曹海荣代理唐中华签订转让房屋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的抬头的出卖人(甲方)处注明系唐中华,而在合同签章部分签了唐中华和曹海荣两人的名字,由此可见,曹海荣当时并未隐瞒唐中华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林榆俊主张曹海荣存在欺诈情形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林榆俊要求撤销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并返还定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林榆俊要求撤销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并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林榆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林榆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看到房产证等相关资料及授权委托手续,且曹海荣签合同和收定金是一直用唐中华的名字,故林榆俊误认为曹海荣是唐中华。原审法院认定曹海荣在签订合同时已有代理权,曹海荣并未隐瞒唐中华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应该适用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林榆俊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海荣承担。被上诉人曹海荣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曹海荣受唐中华夫妇的委托出售涉案房屋,并与林榆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故林榆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中华、李莲芳系夫妻关系,李斌系唐中华、李莲芳夫妇的儿子。位于丹阳市芳草苑6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属于唐中华、李莲芳、李斌三人共有。李斌认可位于丹阳市芳草苑6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及车库由其父母全权处理,亦同意其父母委托他人处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所涉的丹阳市芳草苑6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系唐中华、李莲芳、李斌三人共有,讼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授权曹海荣代为出售该房产。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曹海荣有权代理讼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7日,林榆俊、曹海荣与中介方云阳镇万源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的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的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来看,曹海荣系以房主唐中华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同时也签署了其本人的姓名,并未隐瞒讼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唐中华的事实。且林榆俊对以632800元的价格受让本案讼涉房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上诉人林榆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海荣存在欺诈行为,且使林榆俊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林榆俊要求撤销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榆俊主张返还的购房款10000元,在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及收条中均明确该10000元为定金,现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林榆俊要求曹海荣返还定金1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林榆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