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迟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迟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迟某某之母。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河东路口时,该车前头右侧与迟某某驾驶的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迟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李某甲陪同伤者去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迟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26793.52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39445元(15778元/年×5年÷2人)、护理费444元(37元/天×2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酌情考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共计603537.0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人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共计5079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王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迟某某身份证明、招远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同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03537.02元,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83537.02元,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80%即386829.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肇事车的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600000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829.62元(含已付的50793.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