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宋吉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