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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志成与姜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154号原告赵志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姜瑜,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成与被告姜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被告姜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成诉称:我和姜瑜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世茂奥临花园6号楼2门2702号房屋(以下简称2702号房屋)的归属进行过诉讼。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0518号判决,判令2702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支付姜瑜房屋折价款60万元。2012年8月左右,我将折价款给付了姜瑜,但姜瑜一直拒绝从2702号房屋中搬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姜瑜:1、腾退并搬离2702号房屋;2、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7月至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瑜辩称:2702号房屋是我和赵志成为了结婚而够买,我也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买房时,赵志成使用了我的购房资格,贷款也是用我的名义申请的。现在我已经没有购房资格,即使再买房也不能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此前就2702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过诉讼,但只是确认了房屋的归属,并没有排除我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判决做出后,赵志成一直拒绝给付折价款,在拖延了6个月后,还是在我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赵志成才将60万元折价款支付给我。我们双方一直居住在2702号房屋里,赵志成曾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无法工作、生活。我现在没有收入,没有工作能力,也无处居住,根本不具备腾退条件。在赵志成没有对占用我购房指标做出补偿,以及对我进行殴打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我不同意腾退2702号房屋。经审理查明:赵志成与姜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0年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4日,双方以姜瑜的名义购买了2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00万元,其中首付款350万元,剩余房款以姜瑜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此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2702号房屋内至今。2011年2月15日,2702号房屋的产权证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姜瑜。2010年12月以及2011年2月,赵志成与姜瑜分别在各自的原籍举行了婚礼。此后,双方发生矛盾,赵志成提出分手。2012年1月,赵志成将姜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702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2702号房屋绝大部分款项系赵志成出资,故2702号房屋应归赵志成所有为宜;考虑到姜瑜的出资情况以及二人的同居关系,本院酌情判令赵志成支付姜瑜部分款项。2012年5月14日,本院做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5618号判决书,判令2702号房屋归赵志成所有,赵志成支付姜瑜60万元。判决书做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另,该案审理期间,双方曾经发生过打斗,姜瑜胸椎骨折。2013年10月25日,27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赵志成。赵志成亦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了姜瑜60万元款项。现赵志成与姜瑜仍共同居住在2702号房屋中。双方就房屋腾退的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次诉讼。赵志成诉至法院要求姜瑜腾房,姜瑜拒绝腾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生效证明、所有权证等、收条以及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双方此前就2702号房屋归属进行的诉讼,法院已确定2702号房屋归赵志成所有,在考虑二人的同居关系以及姜瑜的出资情况后,法院亦责令赵志成给付姜瑜6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赵志成依据判决书取得了2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至此,根据法律规定,赵志成系27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对2702号房屋享有直接支配以及排他的权利。因此,赵志成要求姜瑜腾房,符合法律规定,姜瑜应当腾退。姜瑜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实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曾系同居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赵志成自2012年7月以后就对姜瑜做出了腾退房屋的明确要求,再加之2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10月25日才下发,故经本院再三考虑,赵志成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姜瑜仍拒绝腾退房屋,则赵志成可再行主张房屋使用费。对于姜瑜所称的购房资格占用的补偿、贷款资格占用的补偿以及双方打斗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难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6号楼23层2单元270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赵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赵志成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姜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