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正华。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WZOLJD20110331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980000元,其中设备款854200元,安装费125800元,被告应于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将合同设备款的余款85420元(即设备款的10%)支付给原告,安装条款同时约定在设备安装前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7740元(即安装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在安装开工日期后1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0320元(即安装费总额的40%),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5160元(即安装费总额的20%),安装款余款1258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退还,但质保期不超过到货后18个月,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安装,并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85420元及安装款62900元未予以支付。此外,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程技术联系单》,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配件等费用162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付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4565元(其中设备款85420元、安装款62900元、配件款16245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设备款8542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安装费62900元和配件款16245元均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的付款条件、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3.安全检验合格证、工地到货清点报告、工地到货拆箱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并经相关部分验收合格;4.《工程技术联系单》1份,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配件等费用16425元;5.律师函及回执传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WZOLJD20110331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该合同文本分为基本销售条款、基本安装条款、合同条款附件三个部分。基本销售条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部型号为OTISSKY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维保,合同总价980000元(其中设备款854200元,安装费125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定金256260元,电梯设备到货后根据发货清单点箱点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货款512520元,设备款余款85420元被告应于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基本安装条款中约定电梯安装地点为温州新桥街道某地块安置房,安装调试费为125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电梯设备安装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7740元,安装开工日期后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32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516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安装费1258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质期到期后7天内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对出售给被告的电梯设备提供保修保养,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不得超过电梯到货后18个月,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同并颁发电梯合格证之日,无论电梯因何种原因未投入使用均按此规定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3部型号为OTISSKY电梯设备,并于2011年11月份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10月,因电梯配件损坏及机房控制主板丢失,需要更换维修,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更换配件的工程技术联系单,金额为16245元,被告对该内容和金额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上述电梯设备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768780元,安装费62900元,尚欠设备款85420和安装费6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设备款85420元、安装款62900元及配件款16245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分别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原告设备款85420元,7天内支付原告安装款62900元,现电梯设备已于2012年11月20日经检测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设备款85420元应从2012年11月24日起、安装款62900元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即设备款违约金不得超过4271元(85420元*5%),安装款违约金不得超过3145元(62900元*5%),由于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今的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额,故本院对超过部分违约金的金额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7416元(即设备款违约金4271元,安装款违约金3145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64565元(其中设备款85420元、安装款62900元、配件款16245元),违约金741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三浃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春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