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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徐金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战,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金战于2013年7月3日上午,伙同丁某(另案处理)至昆山市玉山镇博悦广场xx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00余元、索尼牌EG26E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徐金战伙同丁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嘉和苑小区xx幢xx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和人民币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金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金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战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金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金战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雪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