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油坊镇振华村民委员会非法占地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油坊镇振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49598-0。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扬中市油坊镇振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选宏,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8月,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本市油坊镇振华村东16组的土地建设标准化厂房。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上述违法行为后,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派员实地调查和勘测,经测量,被申请人建设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6197.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4083.09平方米,占用的土地位于本市油坊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本市油坊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按通知的要求停止建设。同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本市油坊镇振华村非法占用的6197.64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85929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油坊镇振华村非法占用的6197.64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8592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