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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冠诚小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3个月。其中2012��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定期租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活期租赁。合同约定,定期租赁期间,原告不得提前终止合同,活期租赁期间,原告可随意终止合同。2013年1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要求原告赶到房屋处交接房屋。原告赶到房屋时,被告已将房屋腾空。双方交接时原告发现房屋内的厨房台面受损,因未谈妥赔偿问题,被告私自离开。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损坏屋内设施,应予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42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没到期时,原告擅自将房锁换了,被告自原告换锁后没有再进过所租房屋内,后原告告知被告厨房台面受损并让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数额没有合理的依据,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冠诚小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报警称,原告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被告无法进入屋内。原告房屋的厨房台面确实存在破损,原告称破损系被告造成的,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厨房设计图、厨房订购单、厨房台面受损照片、石家庄市新华区华业万方圆整体厨房专营店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主张其出租房屋的厨房台面受损,系被告在租房期间造成,由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私自将出租房门锁更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私自换锁控制房屋前厨房台面出现破损,且被告不认可损坏了厨房台面。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审 判 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