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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龚哲与王向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龚哲,王向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怀。委托代理人郁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龚哲因与被上诉人王向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湘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向怀、案外人任某某(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湘运国际货运委托乙方B897XX、L344XX、BK76XX前往重庆拉货,于2012年7月9日出发,至今2012年8月21日因无货未返还。乙方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甲方同意补偿B897XX、L344XX、BK76XX每车运费11500元正,其中B897XX车粤L344**车运费16000元正,BK76XX车运费10000元正。乙方要求先付B897XX、L344XX出车费6000元正,其外运费等还柜时付款。2012年8月22日返回重庆,3天之内装货(3天报关),BK76XX车运费由粤L344**代收(孔某某)”。原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协议中的“每车运费11500元”实际为“每车压车费11500元”。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由龚哲签字捺印,乙方处由任某某、王向怀签字。协议签订当日,龚哲向王向怀转账支付了27500元。2013年4月12日,孔某某与王向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孔某某将其对湘运公司和龚哲的债权(压车费11500元和运费10000元)转让给王向怀。原审法院对孔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孔某某认可王向怀代其收取了8月21日所签协议中的运输费和压车费,并确认已从王向怀处收到湘运公司所付的运费10000元和压车费11500元。王向怀亦认可从湘运公司收取的27500元中,包括付给孔某某的运费和压车费共计21500元,以及其本人应收的运费中的6000元。另查,粤L344**车登记于惠州市铭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铭XX公司”)名下,粤BK76**车登记于深圳鑫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名下。2013年4月11日,铭XX公司与王向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其将《协议书》约定的湘运公司和龚哲所欠压车费11500元和运费10000元转让给王向怀。同日,铭XX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其虽为粤L344**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挂靠运营,实际车主为王向怀,《协议书》所述应支付粤L344**车的压车费11500元和运费10000元已转让给王向怀,湘运公司应向王向怀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4月11日,鑫XX公司与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其将《协议书》约定的湘运公司和龚哲所欠压车费11500元和运费10000元转让给孔某某。同日,鑫XX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其虽为粤BK76**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挂靠该司运营,实际车主为孔某某,《协议书》中应支付粤BK76**车的压车费11500元和运费10000元已转让给孔某某,湘运公司应向孔某某清偿上述债务。二审中,湘运公司和龚哲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孔某某所签的现金收条,二是网上转账回单打印件。王向怀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粤L344**车的压车费11500元没有异议,并确认2012年8月21日协议签订后至二审庭审时止仍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运货回深事项。关于未完成运输的原因,各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湘运公司和龚哲主张系王向怀要求先付费用再装货运回,因不符合协议约定而其不予同意,导致一直未能装货运输;王向怀则主张签订协议后自己即乘飞机前往重庆,但湘运公司和龚哲一直拒绝给其装货,导致湘运公司和龚哲无货可运而返回深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车辆为铭骏XX公司、鑫XX公司所有,但根据铭XX公司、鑫XX公司、孔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向两被告作的有关债权转让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可主张本案粤L344**车的运费和压车费,并可代孔某某收取本案粤BK76**车的运费和压车费。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龚哲是被告湘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龚哲在本案签订的协议涉及运输经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湘运公司应对被告龚哲在本案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哲在涉案协议中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湘运公司印章,被告龚哲应与被告湘运公司一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压车费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和压车费金额,根据被告龚哲与原告、案外人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粤L344**、粤BK76**车每车应收取压车费11500元整,另粤L344**车应收取运费16000元,粤BK76**车应收取运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27500元,原告王向怀从被告公司收取的27500元中,包括孔某某的10000元的运费、11500元压车费,共计21500元,并包括原告本人运费中的出车费6000元,故被告湘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运费及11500元的压车费,共计21500元,被告龚哲应对被告湘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向怀支付运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向怀支付压车费人民币11500元;三、被告龚哲对被告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湘运公司与龚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极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运输,无权要求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没有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没有收到,其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3、在没有任何协议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龚哲既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判决龚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向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于压车费115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湘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压车费1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在未完成运输的情况下,上诉人湘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运费10000元;第二、上诉人龚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湘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湘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湘运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均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两上诉人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而无须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湘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6000元,其中出车费6000元先付,其他运费等还柜时付款;2012年8月22日返回重庆,3天之内装货(3天报关)。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即前往重庆,但并未在3天之内装货,至今也未能完成实际运输。关于未能完成装货和运输系何原因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及粤L344**车均在重庆,已做好接受货物进行运输的必要准备。湘运公司为托运人,将待运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系湘运公司的合同义务。湘运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该义务或欲履行该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湘运公司并未提交提货单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待运货物以及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装货要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造成无法装货并进行运输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湘运公司。上诉人湘运公司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1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龚哲是否应对上诉人湘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合同的甲方列为湘运公司,合同的甲方签章处湘运公司并未盖章,而由法定代表人龚哲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龚哲在合同当事人为湘运公司的合同上签字,属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由湘运公司承担。在未有约定龚哲需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龚哲对上诉人湘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王向怀已预交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深圳市湘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