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与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盐仓镇浦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贤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遍棉布城**幢*****号。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健。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马俊骏,又因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关门歇业,沈健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上海一家织布企业,2012年8月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开始与原告做生意,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数次履行合同后,于2013年1月12日对帐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24.10元,被告沈健对上述欠款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90.1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61590.10元;二、被告沈健为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经对帐之后,被告结欠原告107424.10元,之后的业务往来从107424.10元里面扣除的事实;证据2:业务往来交易明细六份,用于证明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90.1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7424.10元,并由被告沈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沈健提供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归还欠款45834元,尚余61590.10元未还,被告沈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沈健自愿为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的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90.10元,被告沈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货款6159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健为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湖州天瑞布业有限公司、沈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