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徐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在永吉县小学读书。结婚开始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性格不和。2013年初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二人仍然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到6个月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人民币,该款是2008年原告出国,被告向被告哥哥借的。当时借了4万元,当年原告还了2万元,其余未还。到今天本金加利息共4万元;2、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出国至今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5万元;3、因原告出国后没对被告负任何责任,让被告母女二人吃尽苦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这些年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6万元;4、婚生女张某乙7-18岁的抚养费每年1.8万元。原告满足被告以上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出国债务应该如何承担?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等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卷宗,证明原告出国是被告给拿钱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的基本情况,和张某乙2013年4月托儿费及各项费用9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洪梅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嫂子,2008年5月份,原告的出国费用是证人和被告哥哥徐志伟给借的,是向银行贷款4万元,1分2的利息。这钱因为拖欠银行不能不还,我们就年年还,这钱还没有还完,每年都是我们借钱把银行的钱还上,这些年利息还了16400.00元多,不到2万元。当时贷款是以被告哥哥徐志伟的名字贷款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4万元原告承认,约定利息1分2也是对的,谁的名字贷款原告不知道,当年原告就还了2万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卷宗]、2(证人洪梅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出国劳务的费用是被告哥哥向银行贷款,利息1分2的事实,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的基本情况,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2008年5月,原、被告通过借款筹集了原告出国赴新加坡打工的费用,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原告赴新加坡打工5年,原告在赴新加坡第一年为被告汇款200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出国费用。原告尚有20000.00元出国费用及利息14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未偿还。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2008年赴新加坡打工,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了相关费用40000.00元。原告2008年偿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尚未偿还。该笔费用因原告出国务工产生,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在婚后不久出国打工5年,期间未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被告无固定住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出国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及利息34400.00元(欠徐大伟本金20000.00元)由原告偿还;五、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徐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