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晓凯与王维平、王恩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凯,王恩辉,王维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晓凯。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辉。被告王维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凯诉被告王维平、王恩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凯及委托代理人吴国辉,被告王恩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在盘锦市东郭镇大锦线,杨志强驾驶王维平所有的辽G308**(辽G38**挂)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恩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晓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晓凯、王恩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平承担主要责任,王晓凯、王恩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锦州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用全部由王维平支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三轮车及物品损失共计8802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恩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物品损失、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两个子女的出生证,但在户口本上没有他们的名字,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由于被告王恩辉驾驶的是机动车并在事故中有责任,故应与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在盘锦市东郭镇大锦线41公里+600米处,被告王维平雇佣的司机杨志强驾驶王维平所有的辽G308**(辽G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恩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晓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晓凯、王恩辉受伤。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杨志强承担主要责任,王晓凯、王恩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50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肘及左下肢外伤等。2012年6月6日,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5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原伤残等级相同。原告的长女王欣怡生于2010年12月12日,事发时已满1周岁;原告的次女王欣蕾生于2013年7月21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578.41元,其中医疗费30626.18元,误工费2699.51元(9384元÷365天×105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285元(25.7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9384元×20年×23%),王欣怡抚养费11036.32元,王欣蕾抚养费12415元(5998元×18年×23%÷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被告王维平已垫付30626.18元。另查:被告王维平所有的肇事车辆主、挂车,以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共计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用情况。3、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4、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6、王欣怡、王欣蕾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被告王维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该费用由被告王维平垫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乘车日期与原告的住院、出院及治疗时间不相吻合。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该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没参与的情况下,王维平的司机与王晓凯达成的协议,对协议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杨志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但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给付4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结合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伤残等级等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由于二次手术尚未施行,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商定的三轮车及物品损失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由于该调解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保险公司提出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王欣怡、王欣蕾的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王晓凯的姓名、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信息,与原告王晓凯的一致,可知王欣怡、王欣蕾是原告王晓凯的女儿,不因在户口本上没有二人的名字,而影响其父女关系的存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恩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王维平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与被告王恩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此事故中王维平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王晓凯和王恩辉二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5002.23元、2920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分别为31876.18元、5558.66元。王晓凯、王恩辉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维平的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维平、王恩辉按70%、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晓凯17030.22元〖2万元×31876.18元÷(5558.66元+31876.18元)〗;在22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晓凯75002.23元。二、原告王晓凯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5545.96元(107578.41元-17030.22元-75002.2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维平投保的主挂车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核定数额后赔付给原告王晓凯10882.17元(15545.96元×70%),被告王恩辉赔偿给原告2331.89元(15545.96元×15%)。被告王维平已垫付30626.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被告王维平承担571.76元,被告王恩辉承担245.03元,原告王晓凯承担18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