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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皮卡车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图盖村西南40华里处人工杨树林地内,使用金鹿牌692912号单筒猎枪猎获雉鸡(野鸡)一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持猎枪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人匿名举报后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证人斯某证实,被告人持有一支枪,被告人驾驶其皮卡车用这支枪在他家牧铺西北1华里处杨树林地里打猎一次,被告人打猎的地方有野鸡。2013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找到一支枪(和被告人打猎时用的枪一样)和一只被人用枪打在脖子上而死的野鸡;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并于2013年12月13日驾驶皮卡车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图盖村西南40华里处被告人家牧铺西北1华里处人工杨树林地内用所持有的枪支打死一只野鸡,是打在了野鸡脖子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现场指认其非法狩猎地点位于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图盖村西南40华里处,被告人牧铺西北1华里处人工杨树林地内。侦查人员经勘查所见的现场林地、网围栏情况,现场内有被告人驾驶的皮卡车轮胎印,旁边有一枚子弹壳,东12米处有一块血迹,经被告人指认是其用猎枪打死的野鸡的血迹;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所住牧铺依法进行搜查,在其牧铺老厂房顶棚上发现一支黑色猎枪,在其住宅房屋南15米处的一个抗旱桶内发现一只死体野鸡,野鸡脖子上有少量血迹,住宅房屋东侧4米处停放一辆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车上副驾驶脚踏垫上发现少量血迹和野鸡毛;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一支黑色单筒猎枪(枪号为692912),及一只死体野鸡,和一辆被告人打猎时驾驶的车辆依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证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打猎时驾驶的车辆予以发还;7.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痕)字(2013)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单筒猎枪为枪支;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经人举报后,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家中将其带到侦查机关,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0.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的说明材料一份,说明内蒙古自治区明确设定禁猎期为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禁猎区为自然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地区等等。证明本案被告人打猎地点非禁猎区或禁猎期;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皮卡车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图盖村西南40华里处人工杨树林地内,使用其持有的金鹿牌692912号单筒猎枪猎获雉鸡(野鸡)一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持单筒猎枪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