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伐林森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转包李某某承包代管的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田坝箐青草凹李赶香国有林采松脂。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擅自雇请刘某某等人对国有林里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9.1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达19.1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加之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查获的思茅松原木19.136立方米(70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治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