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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安凯与蒲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凯,蒲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安凯,男,195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建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凤,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凯与被告蒲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蒲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凯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以1900元的进价为原告提供30台生态仪,由原告进行销售,双方口头约定以销售数量为准,销售不了的按原价退还被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剩余的9台生态仪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且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但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蒲建强辩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从北京中创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生态仪自己销售。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没有销售完毕的9台生态仪存放到被告处,被告顾及到朋友关系,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取走,现被告可向原告返还9台生态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将销售生态仪的货款支付到北京中创高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9台生态仪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安凯生态仪9台货款17100元”。其后,双方在生意往来中发生纷争,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对生态仪是谁购进销售各持己见,但双方均认可生态仪的货款是原告支付给厂商的,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谁是销售代理的情形下,该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厂商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其处存放了原告未销售完的9台生态仪,自己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表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货物已交付被告,原告不同意退货,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建强偿付原告安凯货款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蒲建强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