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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7号原告:倪某,(身份代码330624198206033323),农民。被告:何某,(身份代码330624197812062031),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9日生下儿子何天宇,现就读于澄潭中心小学。双方自识以来,就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登记之前就商量分手事宜,后因原告已怀孕,才迫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依旧争吵不休,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进行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与殴打于2010年7月外出嘉兴打工,2012年正月回到家中仍然遭到被告的殴打。2013年正月初七,被告讲原告讲话语气太差就动手殴打原告。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如此的婚姻状况使原告痛苦不堪,多次提出离婚,均被拒绝。嗣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果。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某,自愿放弃被告的抚养义务;3、依法返还嫁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何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平时小有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原、被告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来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