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农行仁寿支行与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1号。负责人: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金玉,女,生于1968年7月21日,城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树华,男,生于1960年1月21日,城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吉能,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吉怀,男,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树平,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被告周吉怀、周吉能、周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仁寿民初字第267号、(2014)仁寿民初字第268号、(2014)仁寿民初字第269号三案予以合并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金玉、彭树华、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称,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3人以联保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被告周吉能于2010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5100120100001546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循环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吉能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吉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吉怀、周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吉能辩称,自己确实于2010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但在签订合同后,自己并有拿到钱,而是被告周树平将原告存入借款30000元的银行卡拿走,借款也是被告周树平一人使用的。在向原告借款前被告周树平叫我和周吉怀帮他向原告借款,并保证不让我们还款,故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周树平一人负责偿还。被告周吉怀辩称,同意被告周吉能的答辩意见,自己在原告处也帮被告周树平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的本息也应该由被告周树平一人偿还。被告周树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及经过属实,但被告周吉怀、周吉能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都是由我一人使用了的,虽然被告周吉怀、周吉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愿意一人偿还被告周吉怀、周吉能和我的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树平、周吉能、周吉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01201000015462),约定:借款人周吉能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有效期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4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时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另查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周树平、周吉能、周吉怀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周树平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和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周吉能的账户,周吉能于2011年5月将借款本息还清后于当月循环贷款了30000元,2012年5月周吉能又将借款本息还清后于当月7日最后一次循环贷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及《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周吉能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吉能拒不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之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周吉能应偿还其到期债务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8%。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周吉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周吉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故应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借款利率7.8%的40%予以计算罚息,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被告周吉怀、周树平应为被告周吉能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吉能、周吉怀辩称借款是被告周树平一人使用,与自己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的内部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借期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0.92%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周吉怀、周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吉能、周吉怀、周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