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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与郭凤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郭凤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山。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告:郭凤阳。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凤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28的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今顶吊顶品牌的家居放在原告处展示。268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路60号好安居位置编号二楼B07号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12.8平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三条、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综合使用费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0日前付60912元整;第五条、按时交纳综合使用费,逾期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当月综合使用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使用租赁的营业场地期间,2013年9月的电费未付,共计1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912元及违约金13400元(60912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天按月综合使用费总额的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912元及违约金13400元(60912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天按月综合使用费总额5076元的5%计算。被告郭凤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租赁事实及应付租金的事实。被告郭凤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凤阳系经营今顶吊顶品牌的业主。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路60号好安居位置编号二楼B07号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8。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路60号好安居位置编号二楼B07号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12.8平米。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场地综合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综合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0912元。并约定综合使用费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综合使用费,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当月综合使用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义乌市北苑路60号好安居位置编号二楼B07号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综合使用费,尚欠原告综合使用费人民币609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凤阳在使用原告展位期间,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人民币60912元。被告郭凤阳未按约支付上述租金,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月综合使用费总额的5%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0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9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0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郭凤阳负担824元,原告义乌好安居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