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又名陈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现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2年7月被减刑释放;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被减刑1年,1998年1月被假释;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2002年减刑释放;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维平、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健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因为经济拮据共谋盗窃。当天下午6时���,二人来到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龙腾”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宝马棕色电动车盗走。二人将此车骑行至李家营村加油站附近时被张某某截获,谭某某趁机逃跑,陈某某被当场控制。周围群众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陈健带回公安机关。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被盗电动车已被退回失主张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健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共同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32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健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低端之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陈健依法惩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