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安与被告黄成安、黄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安,黄成安,黄闪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4号原告黄文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成安,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黄闪治,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黄文安因与被告黄成安、黄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黄文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成安、黄闪治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美林办事处江北大道皇家滨城3号楼30-3104室和6号楼23-2406室的套房各一套。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文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安、黄闪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安诉称,被告黄成安、黄闪治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黄文安借款,至2013年1月23日共向原告黄文安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有被告黄成安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文安收执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成安、黄闪治偿还原告黄文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成安、黄闪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安、黄闪治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由被告黄成安陆续向原告黄文安借款,至2013年1月23日共向原告黄文安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黄成安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文安收执为凭。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查询单一份和被告黄成安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成安向原告黄文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黄成安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黄文安请求被告黄成安偿还原告黄文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除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外,其他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黄成安、黄闪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黄闪治不能证明原告与黄成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成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黄成安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黄成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成安与黄闪治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闪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成安、黄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安、黄闪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文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黄成安、黄闪治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黄成安、黄闪治负担。鉴于受理费、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