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海侠、周凤娟、万春明不服一审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海侠,周凤娟,万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付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侠,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诚盛业建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娟,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春明,男,44岁,汉族。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向本案被告万春明提交“��货单”,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在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本案被告万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加盖本公司公章。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假使合同与“发货单”约定管辖的事实存在,不是约定管辖权的约定变更,而是约定不明。假使存在双方以“发货单”形式进行了管辖权的约定,但是,二被上诉人是以个体工商户身份提起诉讼的,二被告分别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且二者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了二个以上管辖法院,应认定管辖权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33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说明一栏中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不同形式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涿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王 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国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