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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冯某甲,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们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冯某乙(2001年7月24日出生)。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我就发现他经常在外以作生意为名去赌博,为此四处举债,为维护这个家,我省吃俭用为他偿还了一部分赌债。目前,巨大的赌债已经造成我生活拮据,但他还经常不回家,我已经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因此对他彻底失去了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婚生子冯某乙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我们无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与孙某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于2001年7月24日生一子冯某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创业,由我父母带孙子冯某乙至今,是一个比较好的家庭。在2008年我做煤炭生意,被人骗去很多钱。头脑一时发热赌了几次钱,遭了部分钱,使家庭出现债务,因此夫妻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有时心情不好也发生一些口角,但是过去就好了。夫妻感情绝没有破裂,我从内心痛思,我坚决改掉不良习惯,决不赌博,努力再创业,尽快还清债务,给妻儿创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让他们过上幸福日子,我不同意与孙某某离婚。全家都不容易,请他和法庭给我一次改正错误,再创辉煌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冯某甲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4日生有一子冯某乙,现随冯某甲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甲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某起诉要求与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