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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崔永新与张云祥、左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新,张云祥,左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崔永新,女,1966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季冬、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祥,男,1971年11月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左广权,男,1979年6月27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永新与被告张云祥、左广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冬、范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祥、左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云祥向唐谷霞借款20万元,被告左广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张云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云祥向原告借款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设定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月息3分,自出借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三方协商,唐谷霞将其对张云祥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永新,并通知了左广权。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云祥书面承诺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上述借款。然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云祥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1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暂主张13200元,其余利息另案主张)、律师代理费6850元,合计220050元;被告张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唐谷霞现金20万元,具借人:张云祥,担保人:左广权”。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各1张,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4月27日唐谷霞分别向张云祥转账8万元、11万元。3、债权转让通知书1张,主要内容为:张云祥于2013年4月27日向唐谷霞借款20万元,由左广权担保。根据唐谷霞与崔永新、左广权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唐谷霞将对张云祥享有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崔永新。被告左广权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下部注明“收到”并签名。4、借款合同1份,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名并由唐谷霞签名见证。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各1份,载明抵押房产坐落于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抵押权人崔永新,债权数额13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云祥向唐谷霞借款20万元,被告左广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云祥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金额为130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债权数额13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双方并确认唐谷霞已经于2013年4月27日出借20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月息3分,自出借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因借款人未履行约定引起诉讼,诉讼费及出借人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唐谷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永新,并通知了被告左广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祥向唐谷霞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唐谷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左广权提供担保时,借条中未注明支付利息,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左广权提供担保的范围应限于借款本金。张云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张云祥应当依约自借款时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暂主张部分利息,本院照准。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约定引起诉讼,诉讼费及出借人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屋在抵押债权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云祥、左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新借款200000元、利息13200元、律师费6850元,合计220050元;被告左广权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崔永新对被告张云祥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