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骞,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骞在沈阳市铁西区其住处,容留乔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骞在沈阳市铁西区其住处,容留乔某、吕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乔某、吕某、英某某证言、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骞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骞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