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家电维修工。曾因盗窃于2001年2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羁押),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先后5次从昆山国源家电修配店内抽屉中窃取仓库钥匙,后至该店仓库(昆山市富阳新村XX号楼下北侧,由西向东的第二个车库)盗窃被害人黄某存放在该处的二手旧空调、旧电视机、旧冰箱、旧洗衣机等家电,并将所盗窃家电卖与左某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先后5次从昆山国源家电修配店内抽屉中窃取仓库钥匙,后至该店仓库(昆山市富阳新村XX号楼下北侧,由西向东的第二个车库)盗窃被害人黄某存放在该处的二手旧空调、旧电视机、旧冰箱、旧洗衣机等家电,并将所盗窃家电卖与左某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甲、左某乙、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黄某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