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别名:赵某),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南京��江宁区麒麟街道文荟路164号其经营的态和足疗店内,容留乐某、刘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其经营的态和足疗店内,容留乐某、王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其经营的态和足疗店内,多次容留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王某、刘某、曹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介绍卖淫的事实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董某介绍乐某与刘某在其经营的态和足疗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其经营的态和足疗店内,介绍乐某与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王某、刘某、曹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介绍卖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董某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