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岳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黄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黄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岳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华,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黄阿林,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岳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黄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父亲黄大梁驾驶蒙M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3**挂号挂车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东侧路基平地上由北向南行驶中右转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腾格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遇沿腾格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岳雷驾驶的蒙M093**号(假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岳雷、乘车人斯钦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岳雷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眶多发骨折;左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上下睑多发裂伤;蛛网膜下腔积液;左上臂皮肤缺损。因经济能力不支,后返回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被告黄阿林父亲黄大梁仅垫支2000元,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积极配合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因病去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诸于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黄阿林对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于2012年6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驾驶蒙M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3**号挂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东侧路基平地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腾格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醉酒的原告岳雷无证驾驶假号牌蒙M093**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腾格里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雷、乘车人斯钦图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岳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黄大梁对阿左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2)第0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阿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新认定,阿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阿左公交重新认字(2012)第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黄大梁、岳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左眼球破裂伤等伤情,住院11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治疗过程中,黄大梁给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黄大梁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黄大梁之子即被告黄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项。另查明,蒙M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M43**号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经审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蒙M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M43**号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阿林父亲黄大梁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死亡,原告主张要求其唯一继承人黄阿林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阿林对其父黄大梁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必须以其继承黄大梁的遗产为限和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黄阿林是否继承了其父黄大梁的财产以及继承怎样的遗产、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主张以及按照医院出具的结算凭证、门诊费票据认定为10598.6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势较重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1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水暖电工,属于服务行业,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每天124.77元,计算153天,计19089.81元;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每天91.6元,计算212天,计19419.2元,误工费共计38509.01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告的主张确定护理期为两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系其姐姐护理,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共计4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区外为每天50元、区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在区外住院11天,区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0元;五、营养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区外为每天50元、区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87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52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受伤人员受伤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3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0677.21元。被告黄阿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岳雷各项损失为190677.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以上款项被告黄阿林的父亲黄大梁已经垫付2000元,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88677.21元,向被告黄阿林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免予向原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公告费8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阿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东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人民陪审员 金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