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儋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彩英、赵巨阳、赵巨棉、赵巨福、赵巨成与冯元明、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英,赵某阳,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冯某明,儋州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陈某远,梁某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儋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余某英,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路***号,系受害者赵敏学之妻子,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原告赵某阳,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受害者赵敏学之子,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原告赵某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木棠镇长老村委会赵宅村***号,系受害者赵敏学之子,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原告赵某福,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x路***号,系受害者赵敏学之子,身份证号码:46000319xx********。原告赵某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受害者赵敏学之子,身份证号码:46000319x********。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阳,与原告余某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系兄弟关系。被告冯某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惠民食品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29xxxx********。被告儋州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下称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大道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882792-7。法定代表人叶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二、孙永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人财保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远,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那大镇xx居委会xx桥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xxxx********。被告梁某民,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那大镇西干居委会大洲桥陈宅二街32号。身份证号码:460029xxxx********。被告陈某远、梁某民的委托代理人符军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雅星镇人,住那大镇东兴居委会振兴南路西街1号。身份证号码:460029xxxx********。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21号街头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义,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英、赵某阳、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诉被告冯某明、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申请,追加人财保公司、陈某远、梁某民、鼎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二、孙永彬,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陈某远、梁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富,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7时38分,受害人赵敏学乘坐由冯某明驾驶的琼261**号公共汽车公司的3路公共汽车经那大人民东路部队加油站路段时,受害人从行驶中的公共汽车上摔落,致使受害人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擦伤、骨折。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3日11时死亡。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用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大型公交车,造成他人伤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81.04元,安葬费2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737.5元,死亡赔偿金104590元,护理母亲工人费用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01108.54元。扣除已支付的安葬费25000元,医疗费5000元,应赔偿原告371108.54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一、琼C261**号是挂靠本公司营运路线车,现车主陈某远、梁某民独自主自付盈亏营运转业户,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答辩人与琼C261**客车车主陈某远、梁某民聘用的司机冯某明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陈某远、梁某民和司机冯某明已支付了30953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远、梁某民和司机冯某明承担。请求法院追加被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护理母亲工人费用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是乘客,不是保险公司赔偿对象,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远、梁某民辩称,一、答辩人是儋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琼C261**营运路线车车主,该车挂靠公共汽车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盈亏,独立核算,司机冯某明也是答辩人聘用。事故发生当天,该车途经那大部队公交车上落站时,受害人不肯下车,汽车起步130米远后要求司机紧急停车,受害人未等车停好就急下车被拖摔倒地受伤,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先后支付了医疗费、安葬费30000元及预付CT、X光等费用953元,共30953元。二、受害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或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结束后再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各项标准,作出公正认定,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客运车座位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和鼎和保险公司座位险中赔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琼C261**车辆出事后没有向公司报案,系统里没有收到报案,该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知道;二、被保险人是否要求公司理赔是我们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事,只要被保险人要求我公司理赔并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冯某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7时37分,冯某明驾驶琼C261**大型普通客车载赵敏学等乘客从那大二中往那大人民东路兰洋十字路口方向行驶,途经那大人民东路部队加油站门前路段,因冯某明在后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行驶,导致车上乘客赵敏学坠落,造成赵敏学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敏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敏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敏学受伤后,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8734.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远、梁某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5000元,向医院垫付医疗费953元。琼C261**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元。受害者赵敏学于1936年3月16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但自2006年起随儿子赵巨雄生活,居住于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儋州公路分局宿舍。案在审理中,赵巨雄声明放弃父亲赵敏学一案的民事诉讼权。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儋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儋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款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儋州公路分局《证明》、(2013)儋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赵敏学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起已随儿子赵巨雄生活,居住于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儋州公路分局宿舍,其人身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受害者赵敏学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因冯某明驾车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且未关闭后车门行驶,导致乘客赵敏学下车时从车后门摔下倒地受伤,经送往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经儋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3)儋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应认定受害者赵敏学系车上人员。被告人财保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人财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明系被告陈某远、梁某民聘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劳务工作,所以,被告冯某明在从事劳务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陈某远、梁某民承担。琼C261**客车挂靠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营运,原告请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34.04元,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04590元(2091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可按死者五个子女每人每天57.33元,七天计算,共2006.55元,合计185356.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母亲工人费用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琼C261**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145356.09元由被告陈某远、梁某民共同赔偿,扣除陈某远、梁某民已支付30953元,现应赔偿1144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英、赵某阳、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远、梁某民共同赔偿原告余某英、赵某阳、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人民币11440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儋州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余某英、赵某阳、赵某棉、赵某福、赵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陈某远、梁某民负担377.5元,原告负担700元;余下1077.5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生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