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才安与徐其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郭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就结婚了,婚前无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一直不合,我们常为经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趋不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是婚后我对原告的家庭付出巨大,我对原告有很深厚的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郭佳琪。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经济发生纠纷,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