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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洪德林与汤永超、黄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林,汤永超,黄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洪德林。委托代理人倪琴,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超。被告黄锦利。原告洪德林诉被告汤永超、黄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倪琴、被告汤永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黄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林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汤永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永超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逾期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永超、黄锦利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汤永超、黄锦利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3,5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汤永超、黄锦利还清全部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永超、黄锦利共同��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汤永超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永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2、由被告汤永超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永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汤永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写。被告汤永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本被告所借,与被告黄锦利无任何关系,在扣除6分利息后本人实际只拿到188,000元,且上述借款均已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永超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汤永超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将30万元汇入原告儿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的10万元是归还2011���9月19日的借款,另20万元归还案外借款;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已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40万元钱款,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上述钱款并非归还本案中的两笔借款,且2011年12月14日提前归还到期日为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有悖常理。原告为证明被告汤永超与其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27日借给被告133,000元,2010年9月11日借给被告231,250元,2011年1月12日借给被告188,800元,2011年9月19日借给被告96,000元。被告汤永超对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发表如下意见:前三笔与本人无关,第四笔就是原告起诉的10万元,本被告已归还原告。被告黄锦利未应诉、答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汤永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在写明“今洪德林先生借给汤永超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利息另计,到期时按时还款。”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具上“2011.9.19”。2012年8月2日,被告汤永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在写明“现借款人汤永超因经营生意需向贷款人洪德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壹拾万元借款。特立此据为凭。”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具上“2012年8月2日”。当日,被告汤永超向原告出具已收到10万元的收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永超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涉讼。另查明,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相关存款信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名为洪某某,系原告儿子,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1月12日,洪某某分别通过上述帐号将133,000元、231,250元、188,800元汇入陆某某帐号;2011年9月19日,洪某某通过上述帐号将96,000元汇入汤永超帐号。再查明,被告汤永超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汤永超出具已收到还款1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汤永超向原告洪德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相应借条、收条及被告汤永超的自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汤永超是否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汤永超辩称已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洪德林出具的收条。原告确认已收到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收条上涉及的钱款,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汤永超归还的是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归还的是案外借款,现被告汤永超辩称已归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德林要求被告汤永超、黄锦利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洪德林要求被告汤永超、黄锦利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诉讼保全费人���币1,588元,由原告洪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