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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刘位彬,周华妙,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208号。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位彬。被告周华妙。被告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弄八卦区外环303号。法定代表人刘位彬,负责人。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芬,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天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人员调动,由代理审判员徐霖主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被告大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万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位彬、大鹏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位彬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用于企业经营;被告大鹏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华妙作为被告刘位彬的配偶,向原告提交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万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位彬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刘位彬发放借款2,9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虽然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刘位彬、周华妙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大鹏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刘位彬代偿了利息40,633.96元,2013年5月31日为被告刘位彬代偿了借款本金844,366.04元。其他被告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位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633.96元、罚息143,024.9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位彬、周华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5,633.96元及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万天公司、大鹏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股东会决议、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其已经代偿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万天公司均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大鹏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万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位彬、大鹏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周华妙与被告刘位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华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刘位彬的上述借款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华妙应当与被告刘位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位彬、周华妙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鹏公司、万天公司均系借款担保人,故应对被告刘位彬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105,633.96元;二、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刘位彬、周华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位彬、周华妙追偿。案件受理费24,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30,262元,由被告刘位彬、周华妙、上海万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徐 霖人民陪审员 彭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