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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昆(曾用名刘西汉),男,1988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羁押),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昆、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昆、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开发区中华园等地盗窃他人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刘昆、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昆、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昆、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昆、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昆、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开发区中华园等地盗窃他人汽车轮胎。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天地华城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苏E×××××中顺牌面包车佳通195/70R15C轮胎、铁制轮毂2只,价值人民币752元。后在玉山镇明星路液化气站附近断桥路边,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苏E×××××丰田卡罗拉牌汽车普利斯通牌19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1只,价值人民币1290元。2.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西村24栋旁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苏E×××××福克斯牌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159元)、轮毂2只(价值人民币1830元)。后在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西村27栋旁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苏E×××××马自达轿车195/65R15轮胎(价值人民币364元)、轮毂1个(价值人民币765元)。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市后街东侧康城小区公交站台旁边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苏E×××××现代牌汽车锦湖18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1只,价值人民币608元。4.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汉林幼儿园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苏E×××××福特蒙迪欧牌汽车固特异225/50R17型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价值人民币3925元。后在白塘路金塘园售楼处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苏E×××××福克斯牌汽车固特异19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价值人民币2272元)、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苏E×××××荣威牌汽车固特异235/60R18型轮胎、铝合金轮毂1只(价值人民币2203元)5.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昆、徐某在昆山市陆家镇徐里村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文某的苏E×××××大众polo牌汽车韩泰185/60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人民币价值2155元)、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苏E×××××本田锋范牌汽车韩泰17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价值人民币154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昆、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大众韩泰185/60R15型汽车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及本田韩泰17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2只分别发还被害人文某、孙某。公安机关另扣押锦湖18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昆、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胡某、陈某甲、叶某、张某、沈某、陈某乙、文某、孙某的陈述、车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昆、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昆、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昆、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昆、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锦湖185/65R15型轮胎、铝合金轮毂1只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薛晨融人民陪审员  顾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