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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冰毒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中路天桥上,以200元人民币将1小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又携带毒品冰毒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中路天桥上,以200元人民币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200元、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两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两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唐某、周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肖某的工作证,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唐某、周某辨认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周某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周某指认现场截图的照片,被告人黎某指认毒资、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电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某的上述行为。被告人黎某认为其是帮阿强带毒品给唐某、周某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辩称其是帮阿强带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有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清单可以证实,两名证人是直接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购买毒品,而交易时也是被告人黎某亲自出面交易,因此被告人黎某辩解其是帮其他人送毒品的意见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收缴的毒品白色晶体两包,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收缴的毒品白色晶体两包依法予以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审判员  徐伟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培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