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闵翻故意伤害罪,闵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45号罪犯闵翻。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安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翻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闵翻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劳动,并能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至2013年共获特殊奖励分1.8分。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次。考核截止2013年11月共获奖励分82.8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闵翻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闵翻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翻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