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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时远飞、时宝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远飞,时宝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远飞,男,满族,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03年3月10日因强奸罪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2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宝旭,男,满族,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世奇、书记员关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远飞及其辩护人于正良、被告人时宝旭及其辩护人马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时远飞因琐事将送啤酒的张某某打伤,在派出所民警及张某某同事、家属来后,被告人时远飞回屋拿出两把尖刀被夺下,又回屋拿出两把菜刀追赶王某等人,被告人时宝旭看到后,用一根棒子将迎面跑来的王某打伤,王某和其同事跑进玉米地后被民警接走。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王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柏某某、关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及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远飞、时宝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无罪观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时宝旭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远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时宝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谷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敬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