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2013年6月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刘继平、邱连文、彭浩、翟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勾结在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任职的被告人孙某、涂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四次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的塑料粒子并分别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出厂后销赃。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胡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刘继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邱连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翟照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一笔行为的时候,不知道运输的是赃物,犯罪行为应从第二笔指控开始计算,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在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任职的被告人孙某、涂某某先后4次利用职务之便该公司的塑料粒子并分别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出厂后销赃。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的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孙某、涂某某窃取的价值人民币13350元的HIPS塑料粒子计1000千克运出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胡某某销赃。2、2013年的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孙某、涂某某窃取的价值人民币6675元的HIPS塑料粒子500千克及价值人民币5271.5元的POM塑料粒子500千克运出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公司并由被告人胡某某销赃。3、2013年的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被告人孙某、涂某某窃取的价值人民币13350元的HIPS塑料粒子1000千克及价值人民币5271.5元的POM塑料粒子500千克运出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胡某某销赃。4、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孙某、涂某某窃取的价值人民币13301元的HIPS塑料粒子1000千克运出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胡某某销赃,后该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涂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人民币4391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陈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塑料粒子被窃明细、情况说明、领用清单、发票;劳动合同、上班记录及职务说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勾结被告人孙某、涂某某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参与实施职务侵占4笔,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21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职务侵占3笔,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597.5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预谋并指使他人实施运输赃物并联系销赃,且负责分赃;被告人孙某、涂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积极实施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物运出被害单位,故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胡某某、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涂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翟照安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胡某某指使,驾车至富优技研(苏州)有限公司内将赃物运出并运输至销赃地点,系积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辩护人翟照安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一笔行为的时候,不知道运输的是赃物,犯罪行为应从第二笔指控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及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本案中两被告人在案发前进行了犯意沟通,且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刘某某的运输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单位运货时还冒填其他物流公司的名称,足见其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运输,系职务侵占的共犯;关于辩护人翟照安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