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熊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1997年7月中旬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肖某某于2001年春节后私自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既不与我联系,也不尽家庭、夫妻义务,我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无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7年7月中旬时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肖某某于2001年2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人民陪审员 谭克敏代理审判员 邹 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