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屈长余与贺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凯,屈长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长余。上诉人贺凯因与被上诉人屈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屈长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记载:“欠条,欠屈长余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贺凯2013、7、1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事实,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贺凯欠原告屈长余借款16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凯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屈长余借款人民币168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贺凯负担。上诉人贺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屈秀梅为被告。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屈长余答辩称,屈秀梅没有工作,不参与经营,应由上诉人贺凯偿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凯认可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屈长余借款168000元的事实,亦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屈长余依欠条向贺凯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屈秀梅为被告。本院认为,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屈长余未将屈秀梅列为本案被告,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贺凯申请追加屈秀梅为被告,但因该笔债务并不限于以贺凯个人财产偿还,故屈秀梅是否作为被告对债务人义务承担并无影响,屈秀梅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