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云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贵能,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柳珍,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柳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韦云龙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贸城B2栋704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9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韦柳珍,被告人韦柳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韦云龙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贸城A1栋3单元501室,入室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10元的蓝色索尼牌数码相机等物品。后将索尼数码相机销赃给被告人韦柳珍,被告人韦柳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韦云龙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贸城A3栋3单元102室歌迪斯女装办公室,开锁进入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9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19号301室,由覃贵能在楼下望风,韦云龙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宁某某、吴某某夫妇的人民币1500元。5、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贸城A1栋3单元2-2室,韦云龙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枚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黄金戒指及铂金钻戒、项链吊坠、三星牌手机(参数不详,暂不作价)等物品。后将黄金戒销赃给被告人韦柳珍,被告人韦柳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预谋后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附近进行盗窃,韦云龙开锁进入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五街19号602室,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70元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后将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给被告人韦柳珍,被告人韦柳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韦云龙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710元;被告人覃贵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告人韦柳珍4次收购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9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云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至第6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陆某某、韩利利、吴胜凤、李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韦柳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柳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韦柳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贵能、韦柳珍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贵能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云龙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贵能、韦柳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贵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柳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的锡条6根、十字型工具一把、7字型内六角一把、长方形金属块一个、十字螺丝一个、黑色手套一只,系被告人韦云龙、覃贵能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退回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