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明秀、张路艳、张刘艳、霍珍花与黄自立、张喜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秀,张路艳,张刘艳,霍珍花,黄自立,张喜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炎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刘明秀,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三河镇天坪村千亩坪**号。申请执行人张路艳,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炎陵县三河镇天坪村千亩坪**号。申请执行人张刘艳,女,200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炎陵县三河镇天坪村千亩坪**号。申请执行人霍珍花,女,193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三河镇天坪村千亩坪**号。被执行人黄自立,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镇石潮村太平里26号。被执行人张喜花,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镇石潮村太平里26号。申请执行人刘明秀、张路艳、张刘艳、霍珍花与被执行人黄自立、张喜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炎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自立、张喜花与申请执行人刘明秀、张路艳、张刘艳、霍珍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明秀、张路艳、张刘艳、霍珍花与被执行人黄自立、张喜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予以结案。审判员 蒋雄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