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6日生育女儿,2005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动手打原告,致原告脸上、头上至今都有伤痕。2008年,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2月6日生育女儿,2005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引起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