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碧清与陈代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清,陈代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碧清,男。被告:陈代洪(别名陈洪),男。(缺席)原告李碧清诉被告陈代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清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工地提供劳务工作。2009年12月2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费16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给原告重新换写欠据,但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碧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代洪于2009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80元的事实。被告陈代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陈代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原告李碧清给被告承包的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政府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4天,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168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碧清人工工资1680元(壹仟陆佰捌拾元欠款人陈洪”。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新欠条,内容与原先欠条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欠条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碧清劳务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尔巴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